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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某、周*某、周*、周*某、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周*某、周*、李**、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1年7月份由于上暗门村原村委会个别领导人的账务等问题,被告周*某、王某某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由于经费不够,上述被告提出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贺圈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由周*某担保。原告贷款后,由前三被告指示将贷款交给周*(存折),并且由前四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为正。2012年7月份由部分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有4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给予归还,甚至无人过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七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借款当时是9个人在信用社贷的款,有4人偿还了40000元,剩下40000元应由没有偿还的人偿还。现在这40000元被告已偿还,且贷款是用于上访。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80000元是事实,在已还4万元中被告已偿还了剩下的40000元,被告不存在偿还。被告是欠信用社的款。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信用社贷款80000元是9个人贷的,在已偿还40000元中被告已偿还,剩下40000元,被告不存在偿还,且贷款是用于上访。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辩称,信用社贷款80000元是原、被告包括划掉的9人共同贷的款,已还40000元中被告已偿还10000元,下剩40000元被告不存在偿还。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在信用社贷款80000元是原、被告包括划掉的孙琪9人共同贷款打官司上访,现在原告借据也有问题,被告不承认,故被告不存在偿还。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共同贷款80000元是事实,该款用于上访费用,在开销过后剩下10000元的时候,被告参与进来,被告在这10000元内偿还。对40000元被告没有拿过也未欠过该笔款。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在2011年上访的时候,被告等9个人以原告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由被告担保,款贷出来后交在周*手上,被告也没有见到这笔款。2012年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10000元,现在信用社向原告和被告追偿。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7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以魏某某的名义原、被告共同在信用社贷的款,同时条据已被涂改。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定边县贺圈信用社贷款8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诉请7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及孙*以原告魏某某的名义共同在定边县贺圈镇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作上访的费用,该款贷出后由被告周*直接在信用社取出保管并开支上访所需资金。后被告周*某、周*、周*某、王某某、周**共同偿还了40000元,剩余40000元,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被告虽给原告立了借据,但原、被告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均属债务人,债权人应为定边县贺圈信用社,且被告也未在原告处拿钱,同时原告也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也就没有追偿权。本案应为合伙集资上访,原、被告应对集资款项上访的账务进行核算后共同协商分配还款方案,因此原告诉求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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