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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2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是张*,期限为两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1、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担保;2、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3、被告赵某某有偿还能力,被告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无异议,且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被告张*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是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月利率,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保证人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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