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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韩某某甲,韩某某乙,刘*,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某某甲、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乙、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韩某某甲、韩某某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刘*、丁*为担保人,在出具借据时将1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一并出具在借据中,共计16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8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65000元及2%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韩某某甲、韩某某乙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马*借款165000元,担保人是刘*、丁*,期限为两个月。

二、通话记录二份,证明原告马*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款和担保担保人从中协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甲辩称,1、借款属实,条据上是165000元,其中本金是150000元,利息是15000元;2、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韩某某甲已经清偿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

被告韩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借款及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属实,被告刘*和丁*是担保人。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甲对原告马*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刘*的通话记录无异议,对丁*的通话记录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刘*及丁*的通话记录,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录音原件,且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马*、被告韩某某甲、刘*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3日,被告韩某某甲、韩某某乙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在出具借据时将1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一并出具在借据中,共计165000元,被告刘*、丁*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被告韩某某甲向原告清偿了18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韩某某甲、韩某某乙出借了150000元,故本金应按照150000元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5%的月利率,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照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与被告丁*、刘*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保证人刘*、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某甲辩称已经支付了22500元利息,因被告韩某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甲、韩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马*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2月3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某某甲、韩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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