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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下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下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35000的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1029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0000的利息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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