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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与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甲与被告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钟*乙向原告钟*甲借款29600元,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息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乙偿还原告钟*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钟*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钟*乙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钟*甲借款29600元,约定利息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钟*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钟*乙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钟*甲借款29600元,约定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钟*甲请求被告钟*乙偿还借款29600元,利息1.5%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钟*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钟*甲偿还借款296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钟*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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