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诉陈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和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欠据一支,未明确约定过利息。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过3500元,剩余本金26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