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给信用社偿还贷款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两三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要给信用社偿还贷款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5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持被告王某某所立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5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