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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所持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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