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诉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董*向原告董*某借款56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其中的3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董*借原告董*某5600元及其中3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6被告董*向原告董*某借款5600元,并立有欠据一支,约定其中3000元的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1800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其中3000元以月利率为3%计算,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比较合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偿还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利息只有3000元从2008年3月1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1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