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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2006年7月16日及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1000元及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工资卡为抵押,以上借款均立有借据。由于书写习惯,被告立借据时将原告的名字写成“闫庆芳”。后因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息3分,以被告工资卡抵押。

第二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张**、王某某工资抵押。

第三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李**工资卡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被告工资卡抵押。借据中将月息写为“月息0.03%分”。借款后,原告每月从被告抵押的工资卡*支取600元借款利息,先后支取了10次,共计支取借款利息6000元。200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张**、王某某工资抵押。借款后,原告未在抵押工资卡*取过钱。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李**工资卡抵押。借据中将月息写为“月息0.03%分”。借款后,原告未在抵押的工资卡*取过钱。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但其提供的两支借据中记载为“月息0.03%分”,根据借贷交易习惯,且与被告第一次借款20000元后,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卡*支取600元利息这一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将所诉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闫某某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6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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