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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甲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的委托代理人白*乙、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甲诉称,2004年5月5日原告通过熟人给被告丁某某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5日借原告2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据是丁某某打的21500元,实际拿到20000元,当时说几天就给原告还。但是这个钱让保人刘**拿走了。因在原告家里耍赌,原告不相信刘**,让被告丁某某出面打的借据。刘**也说给原告还了一部分,就剩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丁某某借款21500元。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白*甲请求被告丁某某偿还215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利息,约定不明,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辩称钱不是被告所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甲人民币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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