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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在安边镇开家具店时,于1996年11月24日欠原告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约定利率为3%;于农历1998年4月16日(公历1998年5月11日)欠原告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约定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次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3%的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是欠据两支,证明被告于1996年11月24日欠原告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于农历1998年4月16日(公历1998年5月11日)欠原告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两次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在外欠账太多,原、被告关系也好,原告曾说过只要本金不要利息,但被告一直经济状况不好,故一直没还上。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1月24日、1998年农历4月16(公历1998年5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立有借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汪安伟系原告汪某某的别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两支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过利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从199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元的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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