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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郭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约定利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先后给付利息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薛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70000人民币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到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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