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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万元,利息2分;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2分;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1分;2014年10月15日借原告1万元,月息2分;而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四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4年10月15日借原告10000元,约定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6月2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3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10月15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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