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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每月利息2100元整,借期半年。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0月还清,若不能还清,愿以个人的单位津贴逐月偿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高*某、高*借原告闫某某人民币60000元,利息每月2100元,期限半年。

第二组证据承诺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高某某承诺于2013年10月将闫某某的60000元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高*辩称,借款是事实,高*某领着被告高*到原告处贷的款,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还抵押了高*某的房产证,被告高*只是保人,而且条据上也约定是半年还清,已过了诉讼时效,在每次还利息时也是由被告高*某偿还的。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高*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保人,只担保半年,而且还钱的时候都是由高*某一人偿还的;对证据2不进行质证,其不知道此事,是原告与高*某两人写的,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高*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高*对该组证据不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每月利息2100元整,借期半年。后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1年9月,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0月还清,若不能还清,愿以个人的单位津贴逐月偿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其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未支付的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高*以自己为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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