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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马*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马*乙、马*丙向原告马*甲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口头约定利率3%。被告马*丙已向原告马*甲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马*甲向被告马*乙、马*丙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马*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2014年7月12日马**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利率是1%,截止2014年7月底二被告共欠利息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还清。于2014年9月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底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借钱是事实,马*乙和马*丙签字了。原告催要时被告马*乙两次将马*丙的车扣回给原告马*甲抵债,但是原告不知是什么原因均把车放走了。该款实际是马*丙用了。

被告马*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马**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21日马**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贷款100000元与马*乙无关,由马**负责偿还。

被告马*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马*乙对原告所举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马*乙所举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该证明,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马*乙无异议,被告马*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只对马**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马*甲、被告马*乙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1日,被告马**、马**向原告马*甲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借款后被告马**曾向原告马*甲支付过利息3000元。被告马**又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马*甲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约定欠原告利息15000元,于2014年7月底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该保证义务,也未还款,原告马*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乙虽称将马*丙的车扣回交于原告抵债,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也无证据支持,故被告马*乙所称以扣车将原告债权折抵,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利息应以原告认可被告马*丙实际支付的3000元及被告马*丙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保证所欠利息15000元进行确认,经计算利率为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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