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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某某诉称,1997年7月25日(公历199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欠原告屈某某人民币2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但被告无偿还能力,所以拖欠了很长时间未偿还。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7月25日(公历199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元,立有欠据一支,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没有偿还能力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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