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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薛某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5月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贺圈集镇的房屋,未约定利息,被告未给原告立下借据。因被告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薛某某母亲,原告所诉借款60000元是事实,由于被告薛某某购买房子时向陈**借10000元,借温永清10000元,借陈**60000元,因为要偿还上述这些债务,所以向其母亲借了60000元。

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凭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在结婚后因购买房屋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车辆花费86800元,购买房屋的钱是借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陈某某丈夫的母亲,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给别人开吊车挣的工资都由原告管理,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60000元钱,如果被告说有这60000元钱,也是属于二被告的钱,并不是向原告借的钱,且借原告60000元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被告陈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过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时认定薛某某的证人与薛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薛某某所举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

1、原告对被告薛某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所举证据中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来没有见被告薛某某购买过车辆,也未见过车,所要形成的车辆协议是随时可以填写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薛某某所借款用于何处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与涉及的借贷关系没有关系。

3、原告、被告薛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被告薛某某所举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薛某某买车和向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因在判决书中所体现的是不作认定,而不是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某某系被告薛某某母亲,原告称被告薛某某、陈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还账,被告薛某某予以认可,但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立借据。另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定**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且在婚后二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系民间借贷纠纷,此纠纷的法律特征是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由出借人给付借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也予以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有被告薛某某予以认可,而被告薛某某与原告贾某某系母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至今未和好。双方婚姻已存在问题。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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