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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鼓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李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至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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