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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某某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某某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某某利率为3%,并于借款当天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13年11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某某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3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7000元,于2013年11月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出借人当时收到3000元,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应为9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和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97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请应部分支持,借款本金为9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3%的某某利率、被告于借款之日给付的3000元及2013年11某某给付的10000元为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的10000元应视为清偿本金,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某某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齐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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