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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屈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40000条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没有拿钱,马**(又名马**)和其是亲家,被告儿子因肇事去世,马**说被告儿子欠自己的钱,向被告要钱,但被告儿子是否欠马**的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亲家马**和媳妇逼的被告没有办法,马**将被告领到原告处并出具借据一支,但钱被马**拿走了。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儿子许**于2013年8月20日肇事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屈某某请求被告许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请求的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拿原告的4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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