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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古历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0元,并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每天都有利息产生为由,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邢某某于1998年古历2月30日(阳历3月27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邢某某于1998年3月27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0元,即月利率为4.5%,此后本息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本金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3月28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4.5%明显超出法律规范围,应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199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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