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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均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五支,证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4月1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11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12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4月1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11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12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先后共给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本金210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以月利率1.2%从2009年8月19日、40000元以月利率1.5%从2010年11月29日、50000元以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1日、100000元以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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