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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份因原告家中急需钱为儿子办婚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依法诉讼法院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由被告承担月利率1.5%,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3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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