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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魏*、李**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以月利率2%计息至兑现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魏*、李**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其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未支付的部分由于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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