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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第二被告韩*找到原告声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年龄尚小恐没有偿还能力,第二被告韩*遂将其婆父第一被告赵某某找来,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保证如原告需款时向被告赵某某打招呼,二被告便立即还款,原告遂给二被告借款5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因原告在家排行老八,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称呼原告为王**。2014年被告因病需款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二被告均借故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韩*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赵某某、韩*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第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并约定以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借款时由于原告在家中排行老八,第一被告出具借据时称呼原告为王**。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向被告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5%的月利率计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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