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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蒋*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利息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高*借原告胡某某40000元,约定月息为720元,被告蒋*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1日被告高*借原告胡某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为720元,由被告蒋*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利息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胡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高*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没有就保证方式与债权人胡某某有明确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

二、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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