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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蒋某某因在内蒙古××××买房,故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整,借款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到期后本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34500元及利息(利率为25‰,时间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25‰,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结算,将原借据收回,向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30000元本金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期限,另一张为利息欠据金额4500元。自2013年12月5日立下借据后再未向原告清过利息。现因没钱,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时间,半年之内有钱立即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二、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据金额4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30000元本金借据一支,及原告所举利息欠据金额4500元一支,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属原始票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5‰,后于2013年12月5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张*结算,将原借据收回,向被告出具两张借据,一支为30000元本金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期限;另一支为利息欠据金额4500元借款人民币。后原告需款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5‰的月利率计息,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月利率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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