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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系原始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通过李*介绍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共付34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兑付时应扣除已付34000元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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