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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第二日偿还,过了五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五日内偿还,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欠到原告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欠据一支,因该证据客观的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提供欠据一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五日内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陈自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陈自强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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