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10000元及利息1600元尚未偿还,故被告又向原告立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借据一支;以及被告还欠原告的16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10000元及利息1600元尚未偿还,故被告又向原告新立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本息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