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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口头约定两周时间归还及月利率为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任某某人民币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欠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任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任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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