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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何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何某某因需钱周转,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两个月,逾期增加利息1%,立有合同和借据,并由曹**口头为何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何某某偿还利息270000元,曹**于2014年10月20日代何某某偿还利息1000000元,现被告何某某仍欠原告本金1800000元。此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何某某、刘*某夫妻于2014年4月23日自愿用其所有的四套住房(贺-029427、贺-029422、贺-029421、贺-029416)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书(他项权证号:定边县房他证东区字第1201404230001、120140230005、120140230006、120140230007)。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1支,主要证明何某某向刘*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

2、《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借条的补充合同明确借款逾期后利息为原息2%增加到3%计算,还款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

3、何某某四套住宅房的房产证及何某某、刘某某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证(房产证号为:①贺-029427、他项权证号20140230001号;②贺-029422、他项权证号201404230005;③贺-029421、他项权证号201404230006号;④贺-029416、他项权证号201404230007号,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10)第0891号),主要证明何某某及刘某某四套房屋的抵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180万元是事实,但在付现金时扣除两个月的利息72000元,实际给被告何某某的是17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借款是用于耍赌博,原告认为借赌博款需要担保人,当时找李**和李**作担保人,李**在原告处也贷款了200万元,李**贷款时何某某是担保人,李**与何某某是互相担保。借款后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偿还利息324000元,原告诉状中所说曹**还的100万元被告何某某不清楚,被告何某某没有让曹**其偿还过钱,房子抵押是事实,但是抵押时效已经过了,抵押前被告何某某已给原告说清楚所抵押的房子已经卖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四份(分别是与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边某某签订),主要证明二被告在给原告抵押四套房屋之前就已经将这四套房屋分别卖给上述四人,且向原告告知过。

2、收条两支,主要证明李**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何某某在李**借款里是担保人,给李**垫付利息80000元。

3、收款收据7支,(2011年12月2日偿还利息36000元,2012年1月3日偿还利息36000元,2012年3月22日偿还利息36000元,2012年4月13日偿还利息36000元,2012年6月1日偿还利息72000元,2012年7月2日偿还利息36000元,2012年8月2日偿还利息36000元),主要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88000元,且被告何某某曾于2012年2月还向原告偿还利息36000元,但是票据现在丢失,无法举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

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付款数额有异议,借据上写1800000元,在付现金时扣除两个月的利息72000元,实际给被告的现金是1728000元。

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

3、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抵押期限已超过一年,抵押期限已经过了,现不得作为抵押。

4、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购买房屋的当事人未出庭,对于内容完全不知情,房屋是否出卖,在抵押时并未告知原告,不予认可。

5、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6、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中“2011年12月2日偿还利息36000元”的收条有异议,偿还的是本案借款之前另外借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2年1月3日偿还利息36000元有异议,票据上写清偿利息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是本案借款之前的利息清还情况,并不是本案的利息清偿,与本案无关。对另5支收据无异议。对被告所说的2012年2月向原告曾偿还利息36000元票据丢失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偿还过。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因房产属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3、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系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4、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刘*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2个月(时间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由李**、李**作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及双方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付息方式及担保责任。借款后,案外人曹某某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承担何某某此笔债务的借款金额50%,即900000元,且于2014年10月20日就原、被告的此笔债务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其中利息558000元,本金442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刘*偿还利息共计324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偿付利息882000元,下剩本金135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同时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以其位于定边县贺圈镇的四套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贺-029422、贺-029427、贺-029421、贺-029416)给原告作抵押,并由被告何某某、刘*某与原告刘*于2014年4月16日在定边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何某某的妻子,所借原告之款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被告刘某某亦应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抗辩该借款系其赌博所用,其妻不知情,但在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且在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以房产作抵押时在定边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被告刘某某也签字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称案外人曹某某代其偿还的100万元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但经本院与曹某某核实,其向原告偿还的就是原、被告的此笔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且原告也已经实际得到债权的实现,故应在此笔债务中扣除。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同时对曹某某向原告偿付的1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金还是利息,应先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中扣除,超出部分抵偿本金。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3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何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88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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