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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赵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共清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某某、崔某某向原告高*借款50000元,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向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2%,三个月一清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清息9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以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即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2%的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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