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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因需钱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4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在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5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人民币1045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未拿原告的现金,是在原告的五金店拿的修车配件及机油的欠款:其中包括2000元是顶过来的账,2000元的条子没收回来,出具的这张10450元的欠条。原告的机油有问题造成修理其他车辆出现问题,别人拒付修理费,故未给原告还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异议的是2010年6月20日结账时共计10450元,但当时被告没有拿过现金,只是书写了一张借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45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4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曾经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过2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还款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机油有问题造成修理其他车辆出现问题,别人拒付修理费,故未给原告还钱,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偿还人民币1045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6月2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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