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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原告在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后共给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立求被告偿还本金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本金11000元,已偿还4000元,下欠本金7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由于原、被告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率,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只能就下剩款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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