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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刘*、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常*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5000元,剩余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常*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欠原告4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是担保人。

被告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无异议,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常*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5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下欠4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常*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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