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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15‰;2014年4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15‰。以上两笔借款都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当时约定在原告给儿子办亲事的时候由被告全部偿还。2014年农历6月11日原告因给儿子定亲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数次以没钱为由借故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

一、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牛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照1.5分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二、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牛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照1.5分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因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牛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经人介绍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以上两次欠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以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在原告给儿子定亲的时候由被告全部偿还欠款。后原告需款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两笔欠款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9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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