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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商贸**公司与杨某某、杨**、张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杨**、张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2%,约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2013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15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3年7月2日,于2014年1月24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下欠本金60万元及其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至今130万元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约定1.2%,(2013年7月2日还本金20万元剩余130万及利息。150万元的利息清在2013年7月2日)。

第二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还款70万元,还欠60万元本金。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承认,账务已经还完,更不存在利息,四被告在原创一楼经营金店租赁原告的柜台,在2011年9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交付两年房租费,当时扣40万元房租费,但被告还是以200万元支付利息。2、2013年6月杨**在原创一楼经营金店,金店跌价,导致四被告倒闭,无法偿还,给原告打了150万元的条据,2013年11月份被告的金店彻底关门,被告将金子退还给厂家。后经过中介人调解,经双方协商,只要被告将欠款一次性还完,原告就给被告让20万元,经过一两年的偿还利息就40万元以上,另外交房租20万元,杨**向杨**借款70万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将钱全部偿还了,被告现在不存在欠原告的款。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18日四被告向原创公司借款200万元,实际到账是160万元,利息还是以200万元计算,150万元是延续变更条据。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支、收条一支,证明2013年7月2日杨某甲给原创公司偿还20万元,下欠130万元及利息(该借据有作废二字,且是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中**银行打款单,证明2014年1月24日中介人杨**通过给原创合伙人刘**卡上打款70万元。

第四组证据收款收据三支,证明双方协商后被告给原创公司交房租20万元抵顶为借款。

第五组证据录音两份,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该债权债务已经算清,原始条据已经抽回。

第六组证据汪**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在原创经理陈*的办公室协商被告借原告130万元的事情,原告当时还答应给少20万元,被告还交了20万元房租费,后原、被告将事情都解决了,条据也抽回了。

第七组证据杨**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130万元,原创公司委托刘*通过我协商,我给原告卡上打了70万元,被告打了18万元的欠条五年还清,原创公司少了20万元,交了20万元房租费抵顶,通过个人协调又少了2万元。

第八组证据毕**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公司总经理委托刘*与被告协商处理过这个事情。

第九组证据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还款的事情我不在场,还款的时候我在场,被告在中**银行给原告打款70万元,然后我将条据归还给被告。

法院与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70万元,其将收条交于被告。

1、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被告提供《借条》(检材),原告提供《借条》(样本)最后两排蓝色文字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2、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99号,对原、被告提供的条据进行了鉴定,1、确定检材一是否原件。2、确定检材一与检材二是否具有同源性,鉴定结论:1、检材一系复印件,不是原件。2、检材一与检材二具有同源性,检材一系由检材二复印而成,在复印时对检材二进行了局部遮挡,复印又补捺指印、修饰、重描、添加姓名等字迹。

3、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01号,对被告提供借条中与“15000”、“佰伍”、“1.2”重叠的3枚指印进行鉴定,样本:刘**捺印的本人十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检材一、二、三指印与刘**十指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指纹形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四被告对条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始条据没有2013年的落款,是补上去的。2、原始条据原告已经抽回去了,原告所举的这支条据是不是原始条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杨某某、屈某某无异议。被告杨**、张某某对这张条据有异议,条据在原告手中,原告可以随便开收据,条据应该在被告手中,条据在本案中没有意义。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对130万元的条据有异议,借据不是真的,被告可以随便制作;对收据一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房租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

对原、被告共同所举齐小*证人证言被告杨某某、屈某某无异议。被告杨**、张某某有异议,1、证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参加庭审。2、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70万元条据,原告拿出70万元条据诱导证人,有串通意识。3、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被告给原告打钱,可以直接给原告,又找个证人画蛇添足。4、证人称给被告的条据是押红手印的条据,证人连复印件和原件都不知道,从法定程序讲没有意义。

对法院调取齐小*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谈话内容有异议,1、法院问齐小*是不是有这个谈话录音,谈话人齐小*没有正面回答。2、齐小*称给过70万元条据,不是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产生70万元条据,是谁的欠条。3、当法院问道150万元欠条,谈话人说给过150万元借条复印件,手印是黑色的,而杨**手持的条据是按红手印的,下面两行字是原始的。

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00号、(2014)文鉴字第199号、(2014)文鉴字第201号,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屈某某称不知道,也没申请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杨**、张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付清,条据已抽回,但该证据是四被告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据是原告自已出具的,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给原告付70万元,双方均已认可,故予以确认。

对四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来四被告在2011年9月18日借原告200万元条据已抽回,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借据不是真的,被告所提交的借据是复印件,其下面二行油笔字是与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经鉴定是同一人所写,并且该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具有同源性,是从原借据复印而来的,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房租费定金收据与本案借款无关系,故不予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主要证明四被告通过人说合付了70万元,下欠60万元,(其中原创公司少了20万元,交了20万元房租费,还有20万元,说了五年还清又少了2万元就把该欠款全部解决抵顶付清),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该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故对此五、六、七、八组证据证明全部付清的说法本院不予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齐**的证言证明已在2014年1月24日四被告给原告支付70万元,且原告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齐小*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言说明付70万元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应证,对于其他事情的协商齐小*不知情,故对该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借据进行鉴定,西北政**定中心作出(2014)文鉴字第199号、200号、201号检材报告,原告无异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2%,并出具欠据一支,口头约定2013年6月底还清,2013年7月2日四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15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3年7月2日,2014年1月24日四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下欠60万元本金及70万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被告所提交的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同源性1、经西北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00号对被告提供《借条》(检材)原告提供《借条》(样本)最后两排蓝色文字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2、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9号对原、被告提供的条据①确定检材一是否原件;②确定检材一与检材二是否具有同源性,检验结果:A检材一系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提交的)。B检材一与检材二具有同源性,检材一系检材二复印而成,在复印时对检材二进行了局部遮挡,复印后又补捺印、修饰、重描、添加姓名等字迹。

3、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01号对被告提供借条中与“15000”“佰伍”“1、2”重叠的3枚指印与刘**捺印的本人十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检材一、二、三指印与刘**十指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指纹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四被告所出具的1500000元原始借据,被告两次已付900000元,下欠600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7月3日至今的利息和700000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据足以证明,四被告以其持有的复印件上捺上红指印的条据和证人作证称其已偿还完毕将借据抽回为抗辩理由,但该借据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同时经鉴定四被告所持有的借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由四被告偿付借款600000元本金及1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当由四被告偿还600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700000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共计利息款5628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杨**、张某某、屈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商**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杨某某、杨**、张某某、屈某某偿还原告700000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5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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