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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应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后将借款还清,即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应将借款付清,故从2014年1月22日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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