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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12朋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张*催要借款,被告张*推拖不予还款,且被告刘*也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借原告刘*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刘*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在谈话中称:借原告10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刘*担保。借款后,分两次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也认可,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作担保,被告借款后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欠原告借款欠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刘*自愿为被告张*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系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依法成立,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其借款,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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