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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间被告声称办事需要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并由被告给原告立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法律规定的2%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3%。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田*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应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请求的月利率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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