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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温某某(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被告清过部分利息,具体清过多少利息,不记得了。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赤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向原告温某某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即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08年3月7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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