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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并以自有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证号为3-010335),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时被告称其土地证未办出来,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名字是“李**”,在被告向原告打借条时写为“李某某”,且房产证上的照片能证明李**与李某某是同一人。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借原告人民币360000元,并约定以本人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证号:3-010335),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

2、定边**边镇字第3-010335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李**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系原始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同时以其所有的房产做为借款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因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至给付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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