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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四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四支,证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9月24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其中2010年3月10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或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共计68万元均立有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所立借据向被告索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其中3笔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又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该3笔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力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3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止。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50000元,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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