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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无奈涉诉于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辩称,借2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是5%的利息,但被告借原告的钱已经还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对利率的请求改变为月利率2%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2%的利率计息为宜。被告以借款已还为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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