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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某某、胡**、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胡*乙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9.6‰,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叔父胡*甲夫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曾给定边农商行堆子梁分理处代办业务,所以在给被告周某某夫妇出借私人钱款时,随手采用了信用社的格式借据和担保承诺书,并由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周某某丈夫胡*甲依约将利息清到2013年9月20日,不料大约在2013年10月,胡*甲因车祸不幸身亡。此后,被告再未按约清利及偿还到期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9.6‰,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2304元)及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800元和律师代理费4500元;2、被告胡*甲、王某某夫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当时借款人是胡**夫妇,担保人是胡**和王某某夫妇,但认可是胡**替其妻子签名捺印,出借人是自然人马*,胡**、周某某、胡**等都知道这个钱是马*个人的钱,不是信用社的钱。履行借款手续地址是在胡**、被**某某在某某地开的宾馆处办理的,担保人手续是在胡**家办理的,并否认涂改保证担保承诺书,称其因为是民间贷款,所以签订该承诺书时去掉了相关的字。收款方名称胡**及账号××××是当时胡**和张某某提供的,付款方户名曹某某(原告马*的妻子)及付款方账号为×××,付款地点为某某银行,付款金额为60000元。借据上的某地指的是某某村。借款用途因被**某某及其丈夫资金周转困难所用。并称“经上级相关机构规定,所有信用社站干于2008年全部解雇”。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第二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与其丈夫胡**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夫妇出借人民币本金6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期为一年。还证明被告胡**、王某某夫妇对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证明2013年3月20日胡**清利1613元,2013年6月20日胡**清利1767元及9月20日清利1767元。被告周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胡**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样三被告都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除王某某外二被告都加盖了私章。

第三组: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马*以妻子曹某某为付款方通过某某银行支行给收款方胡*甲打款60000元,证明此笔借款属于私人性质。并且没有像被告所说扣除了所谓的保险费还有回扣等。

第四组:2014年5月22日某某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为胡**、周某某夫妇不属于某某银行服务范围,属于某甲银行服务范围,所以此笔借款属于马*本人借给被告的民间借贷,某某银行在2012年12月28日没有也不可能给被告发放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贷过原告的钱,当时是我丈夫与原告有赌博上的经济债务,原告到某地给我们办的信用社贷款手续,原告称信用社主任不在,等信用社主任回来批准以后,原告给我们打款,先让我们在信用社贷款单子上把字签了,但是后来是否把钱给我丈夫打过来,我们不知道,当时是我丈夫贷的款,我也没有收到钱。我丈夫是在2013年9月16日去世的。我丈夫在世的时候经常与原告打麻将,所以该笔钱是否借的,我不清楚,我不在现场。马*的钱我从来没有贷过,我不承认。

被告胡*甲辩称:我是担保人,我主要说明两点:1、我作为担保人也有一个原则,凡是私人放贷我一律不予担保,原告说这是他的款,这个担保不能成立;2、在2012年12月28日胡*甲在早晨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在某某银行贷了几万块钱,让我给他作担保。当时我认为是信用社的款,所以才答应了。胡*甲给我说马*一会儿过来让我签字,结果在上午,马*过来了,当时马*拿的是信用社的放款单据,让我给胡*甲做担保,我看了信用社的放款单以后,我在上面签了字。现在马*说这是其本人的钱,在贷款当时原告既没有口头说明,也没有书面提示,从放款单据看,只能证明胡*甲是贷信用社的款,我才作的担保。所以我认为我的保证不能够成立。

被告胡**(被告王某某的丈夫)为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此案与王某某没有关系,因为王某某在贷款借据上没有签字和按手印,所以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补充称:对原告马*于2012年12月30日以其妻子曹某某为付款方通过某某银行支行给收款方胡*甲打款6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确定是贷信用社的钱。不认可信用社站干于2008年全部解雇,“马*是去年腊月才不干信用社站干的”,“原告来靖边我们家三次情况属实”,“开宾馆属实”,不清楚某地指的是某某村的说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甲补充称:胡*甲给我打电话说想买辆小车,钱不够,马*是信贷员,让马*在某某银行给胡*甲贷60000元钱,他们把手续填好了,让我担保。保证担保承诺书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都是在靖边办好以后,然后回到我家,我是看到“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字样,而且都是用了信用社的标准化格式填写的所有数据和明细,当确信是信用社的款后,我便在上面签了字,此后原告又说还有个贷款协议也要签字,随后拿出了一个打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我看了开头写有农村信用社的字样,我便签了字,我认为庭审时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经过原告伪造了的,应属无效。我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不在信用社上班了,但我担保时他从来未表明过,因此我认为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原告无关。“借据上的某地的字就是为证明是某某地人,为了在信用社贷款不受影响”,不认可某地指的是某某村的说法。认可曹某某系原告马*的妻子。

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支,证明被告胡**以前在某某银行贷的款,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形式是一样的。

被告胡*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个人借款,而是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质证称自己对该情况不清楚,认为“他们经济往来不知道,因为他们之间一直耍赌”,第二次质证称“确定贷信用社的钱”;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站干与信贷员的区别,马*是某某银行的信贷员,该证明原告可以开出来”。被告胡*甲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我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笔款是在某某银行贷的,在贷款时原告没有表明外村村民不可以贷款”。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周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2、证明不了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是否真实,更证明不了2012年12月28日发生的借款属于信用社贷款,因为法律不能类比推理”。被告胡*甲对被告周某某所举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马*、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原系某某银行梁分理处(堆子梁镇信用社)红沙梁工作站站干。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马*使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与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胡**签订贷款债权凭证;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胡**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并盖私章,被告胡**也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并盖私章;该借据上记载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买房”,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9.6‰,存款账户账号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清息”,2013年3月20日还息金额为1613元,同年6月20日还息金额为1767元,同年9月20日还息金额为1767元等内容。同日原告马*与被告胡**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胡**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加盖私章并代其妻子王某某签名捺印,但没有加盖王某某的私章,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胡**也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该承诺书约定为“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申请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60000元等内容。2012年12月30日原告马*通过其妻子曹某某在某某银行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周某某丈夫胡**的账号**************汇款60000元。几个月后,被告周某某丈夫胡**去世,被告周某某再未按约清利及偿还本金。后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马*与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胡**签订贷款债权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9.6‰,原告马*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其妻子曹某某在某某银行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周某某丈夫胡**的账号*************汇款60000元,原告马*向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息也未超出法律及政策规定,因被告周某某丈夫胡**已去世,原告马*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并未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或捺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被告胡**辩称该借款为被告周某某及其丈夫胡**向某某银行的贷款,虽然从形式看,原告马*使用了银行的格式化凭证及文书,但不能否认该款为原告及其妻子曹某某个人所有,转账银行为某某银行支行,且某某银行梁分理处也出具证明“马*原系……站干,……胡**、周某某二人非我分理处服务范围内的村民。该贷款我社未予承认,现该贷款债权归马*本人”,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该借款为其丈夫胡**与原告马*的赌博款,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买房”,保证人胡**称胡**告诉他为买小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辩称原告马*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使其提供保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地为被告胡**家中,三被告均非某某银行梁分理处服务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马*主张的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9.6‰,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胡*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元,由原告负担305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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