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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间被告声称办事需要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3%,并由被告给原告立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199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辩称,1、此款已经还清。2、本案原告所持欠条,欠款时间是1997年12月份距今已17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两年时间,而且虽然条据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诉时间不长就应将该款兑现原告,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1、此款已经还清,只是没有抽回借据。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2011年就已经散伙,当时立借据的时候在1997年12月份,在条据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但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时间不长就应将钱还给原告。2、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2月16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对利率的请求改变为月利率2%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2%的利率计息为宜,关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已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一直在主权权利,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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