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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给原告立有欠据一支。因原告现在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推拖,避而不见,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

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总共拿了原告32000元,还了1万元,剩下22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但被告认为借原告的钱是赌博款,不应该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在被告还的1万元中已经拿走500元利息。

被告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赌博款,不应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立有欠据一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据,但是根据双方的表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赌博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本金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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