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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3%。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借据一支,来源真实合法,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持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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